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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張群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佳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3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2月28日,其並陳明提示日為112年12月28日,然債務人於前開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
因相對人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
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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