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繼,85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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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葉家瑋
葉依婷
葉廷彥
廖軍瑋
非訟代理人 楊荔雅
聲 請 人 廖婉晴
戴曜竹
戴永慶
潘芊卉
潘垚龍
鄭OO
鄭OO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鄭仲桓
兼法定代理
人 潘玥年
聲 請 人 楊雅淇
楊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楊傳煌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3年1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葉家瑋、葉依婷、葉廷彥、廖軍瑋、廖婉晴、戴曜竹、戴永慶、潘芊卉、潘垚龍、潘玥年、楊雅淇、楊智翔均係被繼承人楊傳煌之孫,聲請人鄭OO、鄭OO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固為被繼承人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已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子楊百堅尚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無誤,則楊百堅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

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順序親等較近之子楊百堅,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葉家瑋、葉依婷、葉廷彥、廖軍瑋、廖婉晴、戴曜竹、戴永慶、潘芊卉、潘垚龍、潘玥年、楊雅淇、楊智翔、鄭OO、鄭OO,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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