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聲,17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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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李朱月櫻(原名李朱金玉)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由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4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94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等為證等語。

三、經查,假扣押債權人即受扶助人李朱月櫻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以系爭保證書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14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惟債權人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不相符。

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聲請即非適法。

是以,假扣押債權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仍需待執行法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後,再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其聲請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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