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聲,33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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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京彩電氣(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代號6505)1,646,344股、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6,463,44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證書及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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