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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是本院即有命聲請人預納報酬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遭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1170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
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選任清算人資料,且唯一董事岸田貢已於110年3月31日死亡,現該公司已無董事清算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經張以達律師同意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則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20,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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