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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代 理 人 廖敏芳
邱琴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思公司)滯欠民國108、109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新臺幣432,225元,因皓思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陳信達於112年4月19日死亡,無三親等內親屬可繼承其出資額為新任股東,無人可對外代表皓思公司,致皓思公司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迄今未能合法送達,影響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聲請選任皓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俾利稅額繳款書之送達。
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因皓思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定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應行清算,備位聲請選派皓思公司之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之續行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
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在避免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又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由公司負擔,且屬於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陳信達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6月1日公告與112年11月10日公示催告公告、皓思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主張其為合法送達稅額繳款書續行稅捐稽徵而聲請選任皓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非基於避免皓思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雖主張皓思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陳信達死亡,無三親等內親屬可繼承其出資額為新任股東,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1月10日公示催告公告內容,係公告該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5062、571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劉慶忠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該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該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其公示催告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期間尚未屆滿,尚無法確定陳信達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致有聲請人所主張皓思公司因股東不足公司法定最低人數1人而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且聲請人自陳皓思之公司財產僅存已有動產抵押設定之車輛一臺而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表明聲請人無預算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據提出皓思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等為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無預算預納,其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先位聲請及備位聲請均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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