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5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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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蔡清華 
            蔡清雯 
共同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戴盈律師
            黃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代  理  人  謝旻桂律師
相  對  人  祿大食品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映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相對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老天祿公司)部分:1.老天祿公司於民國55年間由訴外人即伊等父親蔡毓根、母親蔡曾雪櫻及外公曾司桂所創立,目前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等自老天祿公司成立迄今均為股東,持股均約為1/5,為老天祿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聲請法院對老天祿公司為選派檢查人。

第三人即老天祿公司之股東蔡清國曾於89年至103年間擔任老天祿公司負責人,並於103年3月起由蔡毓根擔任老天祿公司之一人董事,因蔡毓根近年年事已高,故由蔡清國實質代理董事職務,並把持老天祿公司經營權。

蔡清國擔任老天祿公司負責人期間,從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履行義務造具表冊,使其他股東未能得知公司營運狀況,無法妥適監督,更多次未依公司章程規定為行盈餘分派,使股東權益受損,甚而需股東以向法院起訴之方式請求分派盈餘,顯見負責人對公司經營多有不當,且未有任何監督制衡之管道。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前裁定)認定在案。

2.伊等檢視老天祿公司所提供之部分帳冊及系爭前裁定檢查人董秀蓮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後,發覺蔡清國擔任老天祿公司負責人期間,有資金流向異常、流向不明、2,000多萬現金直接消失,或被列為其他損失之情事,且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7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老天祿公司就帳務記載並非依實際存在之會計憑證所為,亦未核實各會計科目之真實性,顯見老天祿公司過往做帳流程殊有問題。

又老天祿公司前與伊等另有給付租金等之訴訟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下稱系爭另案),老天祿公司於系爭另案之各訴訟程序均主張有代償伊等及蔡清國、蔡清弘與國有財產署間之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費等,惟此部分是否有實際反映於老天祿公司過往之財務報表中,尚須選任檢查人檢查會計項目及相關憑證,始能得知。

(二)就相對人祿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祿大公司)部分:1.祿大公司與老天祿公司具商業利害關係,更為百分之百從屬於老天祿公司之關係企業,故依上開規定,伊等就祿大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亦屬有據。

2.祿大公司於99年4月22日核准設立,迄今均由老天祿公司前負責人蔡清國之配偶周映明擔任其代表人,並與老天祿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

自系爭前裁定檢查人董秀蓮會計師所出具之系爭檢查報告意見可知,老天祿公司與祿大公司具商業上往來而為利害關係人甚明。

不論係蔡清國擔任老天祿公司負責人期間,又或由李岳霖律師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皆未揭露老天祿公司與祿大公司之關係,亦未將祿大公司之營收、支出及財報併入老天祿公司之財報內,使其他股東未能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並盡股東監督之能事,實已影響各股東權益甚鉅,故伊等僅得依法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以維權益。

(三)綜上,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針對檢查人人選之部分,為避免與特定一方具有特別利害關係、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伊等認應以會計師職業團體所推薦之輪辦會計師出任檢查人較為適當,爰請求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老天祿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10年已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系爭前裁定由董秀蓮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伊105年1月1日以後之帳冊文件,伊為配合檢查人之作業程序,已於111年8月11日交付105至110年度財務文件予檢查人,並提供110全年度及111上半年度之會計傳票憑證予檢查人現場檢閱(即111年9月21日實地檢查作業),系爭前裁定業經檢查人作成系爭檢查報告而結案。

而聲請人對伊提起之請求股東紅利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兩造間既已透過訴訟程序釐清權利義務關係,則聲請人所稱伊過去未踐行盈餘分配法定程序乙節實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目的以及本件重新檢查之必要性均無關。

聲請人指摘110年度與祿大公司之交易以現金處理有所缺失、109、110年度租金支出記載有誤等情,均屬系爭前裁定之檢查範圍,聲請人未能具體舉證系爭檢查報告有何不足,難認本件有重新檢查之必要。

又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中已就110年度報表所載現金科目為0元乙節敘明理由,顯見其中並無利益輸送、侵占或背信等不法行為,聲請人倘不服系爭不起訴處分,應循法定程序救濟,不應濫用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之權利,干擾伊公司經營。

另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屬於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聲請人不得因不滿伊未分派盈餘,就濫用權利聲請檢查帳冊、干擾公司營運作為報復手段。

再者,伊業已提供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予各股東,聲請人對於伊111年度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衡情即有相當掌握;至聲請人要求提供之銀行存摺,僅涉及伊往來銀行帳務資訊,不能反映伊之財務狀況,且伊為尊重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前已回覆得另約時間供查閱帳冊(而未獲聲請人回應),自無全面檢查伊帳冊及財務文件之必要。

又祿大公司為伊之供應商,伊業已於112年9月18日回函說明其與祿大公司之交易合作關係係屬正常商業往來,且此係公司經營議題而與本件檢查必要性無關。

至於111年度以後伊為各股東代墊之國有財產署土地租金、使用補償費等費用,相關繳費收據皆以會計憑證留存並載於報表。

伊為各股東代墊之各項費用,伊除於進行中之訴訟主張抵銷之外,請求各股東返還代墊費用之詳細方式及計算,則尚待股東會凝聚共識,此部分為公司與股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伊與股東自行協商或另行提起訴訟釐清解決,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範目的。

另伊否認持有祿大公司之出資額,亦否認直接或間接掌控祿大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從而兩者間實不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1、369條之2關係企業之定義。

綜上,兩造間系爭前裁定既已作成系爭檢查報告結案,聲請人所檢附事證理由均無法證明本件有重新檢查或新增檢查年度之必要及正當性,聲請理由洵屬無據。

(二)祿大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伊與老天祿公司係分別經營,且經營者與股東均為不同人,其僅具製作與販賣食品之上下游關係,不符合公司法第369之1條以下關於關係企業之定義。

又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聲請選派檢查員,其要件須為:⑴聲請人為商業之利害關係人、⑵具備正當理由,且因其無資格之限制,故在要件之認定上應嚴格限縮,以防濫用此權利,對公司經營造成損害。

伊及老天祿公司僅有交易往來關係並非關係企業,是聲請人非祿大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及股東,伊帳務之商業項目如何調整,與老天祿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無關。

聲請人僅憑臆測認為伊之財務資訊對老天祿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計算上具有一定影響力,並未具體說明伊之財務報表,如何影響到老天祿公司之會計事務,進而可能造成其身為老天祿公司股東之股東權益受損,即非正當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即無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0條聲請之適格,且其聲請之理由,亦無敘明兩者間之會計事項如何相互影響併其「正當」之理由,其聲請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老天祿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22萬5,000元,各占老天祿公司資本總額約1/5,自成為股東之日起迄已逾6個月等事實,有老天祿公司章程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就聲請人主張檢查老天祿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部分: 1、附表一請求範圍⑶之部分: (1)聲請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老天祿公司105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以系爭前裁定選派檢查人董秀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老天祿公司105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老天祿並交付相關資料,董秀蓮會計師查核後,並已出具系爭檢查報告,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系爭檢查報告及交付檢查人文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95頁至第108頁、第187頁),尚查無何重大違誤或瑕疵,且系爭前裁定之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當無再為相同裁定之必要,聲請人再為相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聲請自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2)聲請人雖稱經檢視系爭檢查報告後,發覺蔡清國擔任老天祿公司負責人期間,有資金流向違常情、流向不明、2,000多萬現金直接消失,或被列為其他損失之情事,且自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老天祿公司就帳務記載並非依實際存在之會計憑證所為,亦未核實各會計科目之真實性,最終導致資產負債表長年與實際情形不符,顯見老天祿公司過往做帳流程殊有問題等語,並以系爭刑案不起訴書中證人所述之內容為證。

然此期間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既業經老天祿公司於111年8月11日配合系爭前裁定檢查人之作業程序,將此期間之相關文件付予檢查人,並經檢查人做成系爭檢查報告,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供參酌下,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認為系爭檢查報告有重大違誤或瑕疵,不足以證明本件有重新檢查之必要。

 (3)聲請人另稱各股東與老天祿公司間給付租金訴訟確定後,老天祿公司未將給付方式記載於往年報表,109、110年度租金支出記載有誤等語,並提出系爭另案各審級之判決書為證。

惟租金支出之記載需以會計憑證作為基礎,而老天祿公司就105年度至109年度只能提供李岳霖律師向政府單位或銀行體系之文件,並無法提供任何會計帳簿及憑證,110年度則提供日記帳、分類帳及傳票憑證供檢查人檢查,足見老天祿公司在臨時管理人李岳霖律師交接前,公司之經營確實與常情未符合。

然李岳霖律師既未從前任負責人處交接相關105年至109年間之老天祿公司會計憑證等文件,聲請人亦未釋明老天祿公司目前確實持有105年至109年間之相關財務帳冊及憑證文件,則即使經選派檢查人亦無從進行此部分之檢查。

再者,老天祿公司亦已提供110全年度及111上半年度之會計傳票憑證供系爭前裁定檢查人檢查,就上揭聲請人主觀認尚有缺漏部分,亦未提供任何證據釋明老天祿公司有故意不予提供之情形下,應可認定就此部分之檢查亦已完成,足認此部分並無再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4)綜上,此部分並無再行選任檢查人重新檢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2、附表一請求範圍⑴、⑵之部分: (1)聲請人主張老天祿公司自蔡清國擔任負責人起至李岳霖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後,老天祿公司均未依公司章程之規定分派盈餘,致股東權益受損,甚至需由股東以向法院起訴之方式請求,顯見負責人對公司經營多有不當,且未有任何監督制衡之管道等語。

然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參以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28條規定,有限公司盈餘分派需先由董事造具表冊,方得經各股東「均」承認後始得辦理,而老天祿公司於112年7月31日所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股東會議中,已決議承認111年度盈餘分配案,且為求公司營運穩健及永續經營,本年度不予分配盈餘等情,有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

從而,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難認有理。

 (2)聲請人復主張老天祿公司開業迄今均以現金交易,難以追蹤支出和收入,容易出現記錄錯誤,難以進行資金流分析之情形,過往更有憑證短缺、現金流向不明、未按商業會計法規定保存憑證等情形,是有必要要求老天祿公司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帳冊之必要等語。

惟此部分之財務狀況及營運狀況老天祿公司於召開112年、113年股東會時,已分送111年度、112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予各股東承認,有老天祿公司112年及113年股東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9頁至第205頁),則聲請人對於老天祿公司111年度、112年度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衡情即有相當掌握,並非全然遭蒙蔽,是此部分自難認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3、從而,聲請人既未敘明系爭前裁定之內容有不能實現之情形存在,亦未指出系爭檢查報告有重大違誤或瑕疵之情形,或老天祿公司有故意不予提供相關帳冊之情形,甚未敘明老天祿公司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形,也未能證明老天祿公司111年度、112年度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遭蒙蔽等情,自難認本件就老天祿公司有重新選任檢查人或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均難認有據。

(三)就聲請人主張檢查祿大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部分: 1、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此為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2項、第69條第2項所明定。

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

且為防止第三人濫用商業會計法第70條選派檢查員之規定,商業會計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必須限於利害關係人,具正當理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員始可。

2.聲請人雖主張祿大公司為老天祿公司之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且實質上更為老天祿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關係企業,惟老天祿公司並未揭露其與祿大公司之關係,亦未將祿大公司之營收、支出及財報併入老天祿公司之財報內,使他股東未能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並盡股東監督之能事,影響各股東權益甚鉅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祿大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情。

然查,祿大公司之負責人為周映明,其資本總額及出資額均為200萬元,有祿大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聲請人及老天祿公司均非祿大公司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並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權人資格。

又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為祿大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或債權人等身分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是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要件,所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重新選任或另行選派檢查人檢查老天祿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亦未提出證明其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定為祿大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要件,故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請求老天祿公司交付之檢查項目文件資料名稱
請求
範圍
(1)112年度(即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2)111年度(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3)105年度至110年度(即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編號
檢查項目
公司之財產文件:
(1)老天祿公司之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往來明細表、支票資料。
(2)老天祿公司與他公司間簽訂之所有合約(包含但不限借貸契約、買賣合約、承攬合約)。
(3)老天祿公司帳上之股東往來明細及股東往來相關之銀行資金流程、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
(4)老天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含庫存)、現金簿。
公司之帳簿及財務報表
(1)老天祿公司之帳冊明細資料(包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2)老天祿公司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韻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等。
公司之會計憑證:
(1)老天祿公司之帳冊傳票。
(2)老天祿公司之費用憑證(包括但不限於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等)、外部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成本損費憑證等)。
(3)老天祿公司之每年薪資清冊、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董事及經理人支領薪資、獎金之憑據,以及所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暨健保局之繳費單。
附表二:請求祿大公司交付之檢查項目文件資料名稱
請求
範圍
民國99年度至112年度(即9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編號
檢查項目
公司之財產文件:
(1)祿大公司之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往來明細表、支票資料。
(2)祿大公司與他公司間簽訂之所有合約(包含但不限借貸契約、買賣合約、承攬合約)。
(3)祿大公司帳上之股東往來明細及股東往來相關之銀行資金流程、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
(4)祿大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含庫存)、現金簿。
公司之帳簿及財務報表
(1)祿大公司之帳冊明細資料(包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2)祿大公司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續上頁)
1)、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等。
公司之會計憑證:
(1)祿大公司之帳冊傳票。
(2)祿大公司之費用憑證(包括但不限於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等)、外部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成本損費憑證等)。
(3)祿大公司之每年薪資清冊、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董事及經理人支領薪資、獎金之憑據,以及所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暨健保局之繳費單。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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