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81,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廢止登記,應行解散程序,相對人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訂定,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選定清算人,依法應由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宋慧喬因刑案逃亡境外而被通緝,葉士銘現因中風而無法擔任清算人,王耀雄行方不明,應屬公司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

是聲請人前遭宋慧喬、葉士銘以相對人所屬建富集團之名義詐欺受有損害,而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名下仍有財產可供執行,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推薦楊慧如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同。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如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始能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9月14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時董事為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規定,相對人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應由原任董事之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據前揭說明,原先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㈡、又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對於公司之組織架構決定與變更、董事執行職務之事項、組成成員選任及解任等公司之核心事務原則上應不干涉,故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雖賦予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於不能依同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時,為公司選派清算人,然為避免法院過度介入,則應認「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須達類似於清算人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使清算人全部缺位而無任何人得以清算人之名義進行清算程序,始有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84、25085號起訴書、商用本票、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電子郵件、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宋慧喬因刑案逃亡境外而被通緝,葉士銘現因中風而無法擔任清算人,王耀雄行方不明,應屬公司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等語,然此究與前述清算人全部缺位之狀況有別,自非屬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稱「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則依據前開說明,難認有由本院裁定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㈢、再查,聲請人固主張王耀雄現行蹤不明、葉士銘且罹患中風無法執行清算職務等情,惟聲請人未提出王耀雄已經失蹤或死亡宣告之任何資料,自難以僅憑王耀雄籍設戶政事務所即認定王耀雄現行蹤不明。

再者,葉士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尚非必然需凡事親力親為,非不得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輔佐為之,且其本身尚非必需具有強健體能或全部專業知識始得任清算人。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王耀雄現行蹤不明、葉士銘有何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喚葉士銘、王耀雄,以釐清其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等語,然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既得隨時終止,其等是否願繼續擔任清算人,自得本於其等之自由意志為之,應無由本院命其等到庭表示意見及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