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家他,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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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6號
原 告 王沛緹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威廷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

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明文規定。

前開規範,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明定命加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明文規定。

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著有明文。

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95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關於離婚部分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其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件則由本院改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續行審理,被告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原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應給付之扶養費,並諭知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審理後駁回其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程序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依前述規定與說明,應類推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㈡查原告所提本訴,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因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故僅需徵收1,000元;

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

其並為財產上請求即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另原告不服前開事件提起抗告、再抗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再抗告費各1,000元,惟原告業已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卷內為證,此部分自無裁定確定之必要。

是原告暫免之裁判費共計3,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依前揭裁定,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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