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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賴芳俞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賴芳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又經准予法律扶助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賴芳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32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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