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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世吉
相 對 人 金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道法院並無得自行扣除伊嘉義監獄保管金轉作裁判費之權利,又伊雖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知悉補繳裁判費一事,惟次日伊自臺北看守所移監回嘉義監獄,縱依正常寄發書信流程,亦不及於期限內請家人代為繳納,懇請再予伊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1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然抗告人遲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審於113年1月10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伊不知法院並無自行扣除其嘉義監獄保管金轉作裁判費之權利,且不及通知家人代為繳納裁判費等語,惟前述補正裁定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確未遵期繳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佐以原審係遲至113年1月10日始駁回其訴,應無抗告人未及繳費之情事。
則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違誤。
又抗告人未提出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法之所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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