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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王惠珍
相 對 人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5萬8900元、利息未約定、未載付款地、到期日為113年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75萬8900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購買車輛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與相對人間產品15萬元事宜而簽發,車輛所需費用均由其負擔,伊始為車主,相對人為代購者,然相對人竟於112年7月9日將車輛取走,系爭本票債債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辯稱伊始為車主,相對人為代購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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