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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陳曼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家便利文祥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證據完備,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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