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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419 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1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在監二年餘,老父被哥活活逼死,形同無家人;
又監中不能接見朋友,致不能繳納本案裁判費;
伊在桃園女監勞作金僅新臺幣(下同)99元,且無保管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稱其在桃園女監勞作金僅99元,且無保管金等語,惟縱屬實,僅能證明其人在監所之勞作收入,無從釋明其名下有無不動產、存款等財產,且與是否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者尚屬有間。
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未能使本院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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