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法,7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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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錫河即財團法人安平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安平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安平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教育部許可函、相對人修正前、後捐助章程等件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觀諸本件聲請變更之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條部分,係董事任期之規定,而在補充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之事項,與首揭民法第62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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