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聲,4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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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富盛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富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

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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