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監宣,23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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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

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雖設籍在○○市○○區○○路○巷○○○號,但其實際上基於榮民就養而長期住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乙○○之實際住居所係在新竹縣○○鎮,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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