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簡抗,2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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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龍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0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克信,嗣於抗告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黎婉萍,並經黎婉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核與首開承受訴訟之法定程式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

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0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

故如本案訴訟已經法院裁判確定終結而脫離繫屬,即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該聲請訴訟救助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28年渝聲字第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除核發支付命令、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回復原狀、起訴前保全證據、假扣押及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等聲請外,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亦有明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他字第44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命抗告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33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惟本件仍存有再審之可能,非毫無勝訴之望;

而抗告人因受COVID-19疫情衝擊影響營運,加上多名客戶聽信謠言及新聞報導而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現約有近百件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已無足夠資力再負擔日後之高額訴訟費用,故抗告人對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依抗告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詎原審竟以112年度救字第27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系爭本案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勞簡字第88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卷宗確認無誤。

是抗告人對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然若其意係欲對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則因該聲請乃在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已經終結而脫離訴訟繫屬,自與法有違而不應准許;

若其意倘係對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則因抗告人於112年8月1日提出異議時,依當時所適用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明異議本免徵裁判費,實無就該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法院亦無從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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