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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吳紀昀
李祐瑋
黃紹銘
相 對 人 楊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紀昀懷有身孕,不便遠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進行訴訟,且本案有關證人均居住台北,由本院審理及調查證據較為方便。
爰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5800元,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之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
查,相對人之戶籍址固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惟依抗告人於起訴狀當事人住居所欄位所載,相對人現居臺中市南屯區,復經原審以公務電話確認相對人實際居所同在臺中市南屯區,有起訴狀及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北簡字第479號卷第9頁、第59頁),堪認相對人已有長期於臺中地區居住乙情,足認本件應以相對人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址為住所地,則依前揭說明,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至抗告人提出孕婦健康手冊辯稱其懷有身孕,不便前往臺中地院開庭云云,然此非定管轄法院時所需考量之因素,況其亦得委任其他當事人代理到場(原審卷第55頁),並不妨害訴訟行為之實施,至證人所在地亦非考量因素,則抗告人以前述主張原裁定不當,難認可取,抗告意旨復未敘明本院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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