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簡抗,2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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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莊幃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 年3 月18日113 年度北簡字第2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所稱死亡,係指真實死亡,並不包括經宣告死亡而推定之死亡在內,因死亡宣告之效力,僅在使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時,以其住所為中心之私法關係,趨於消滅,並非欲置之於死地,剝奪其權利能力。

換言之,受死亡宣告者,事實上果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但若實際上尚生存時,其權利能力則仍屬存在,行為能力亦不受影響。

因此,縱令本件宣告死亡事件之聲請,確有所不當,並嗣後經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然對於上訴人之生命權、生存權,依上說明,亦無任何影響。

蓋上訴人實際上仍生存,並未因此而喪失生命,且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均仍屬存在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裁定維持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0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此即何以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者,須以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裁定確定死亡之時不當」為限;

並於第162條規定受宣告死亡之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時,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因受宣告死亡之人如尚生存,應有透過撤銷宣告死亡之確定裁定,以公示其實際上尚生存之必要;

如受宣告死亡之人已死亡(不論其係於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時之前或後死亡),因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自無透過上開確定裁定以公示其尚生存之必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亡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1 月14日向其借款,惟未依約還本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9,955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故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如數給付。

原審以相對人早於113 年3 月12日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 年1 月15日即被死亡宣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惟相對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4 年度亡字第35號死亡宣告裁定,業遭高少家法院以109 年7 月30日109 年度亡字第25號裁定撤銷並宣告現仍生存在案,則相對人既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1 月15日失蹤,經第三人即伊父莊章顯於98年4 月3 日報案,迄至104 年5 月6 日因相對人失蹤滿7 年由第三人即伊胞妹莊瀞慧聲請死亡宣告,高少家法院固先於104 年7 月21日裁定公示催告、以105 年1 月30日104年度亡字第35號裁定(下稱35號裁定)宣告甲○○(即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並確定;

惟相對人實係00年00月00日出境未歸,現處於大陸地區,又無在監、押或使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相關殯葬設施之紀錄,堪認相對人確尚生存,經高少家法院以109 年7 月30日109 年度亡字第25號裁定(下稱25號裁定)宣告撤銷甲○○(即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宣告之35號裁定,且於110 年2月19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卷附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大陸地區地址、照片、微信(We Chat )對話紀錄及已過期之我國護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高雄○○○○○○○○109 年7 月3 日高市鼓戶字第10970324800 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7 月3 日高市殯處武字第00000000500 號函暨所附查無相對人使用該處相關殯葬設施資料等件無訛(見高少家法院109 年度亡字第25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4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5至37頁)。

基此,相對人經高少家法院為撤銷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宣告確定,復無任何證據證明伊嗣於原審本件訴訟繫屬前又已亡故,則伊既於本件訴訟前尚仍生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伊於本件訴訟時既為權利主體,自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抗告人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核無不合。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相對人早於本件繫屬前即已被死亡宣告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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