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簡聲抗,3,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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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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