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章燕美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何宜學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前開南山人壽保單乃抗告人於民國84年間所投保,實際要保人為抗告人,且相關保險費亦均通知並由抗告人繳納,抗告人茲已就相對人發動之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而前開執行程序所扣押之抗告人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抗告人乃再請求裁定准許供擔保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原裁定雖准抗告人聲請而裁定停止執行,然關於擔保金額之計算,卻逕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依據,而非以遭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價金)10萬元為依據,已有未合。又遲延利息,應係指相對人受償價金後得以存放銀行所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計算債務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0至15%,且仍持續計息中,本件若再以年息5%加計未及時受償之損害,已高達年息15至20%,且有重複計息之虞,顯不公平,亦不合理,乃原審所酌定之擔保金竟占標的本金55%,自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何宜學於南山人壽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保價金,執行尚未終結,抗告人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索引卡查詢查閱無誤。
抗告人既已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財產一旦變價、拍賣或處分,勢難回復原狀,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㈡、而關於擔保金部分,本應斟酌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而可能遭受之損害作為衡量擔保金多寡之標準,已如首揭所述。
是查: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36萬8,962元本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保價金約為10萬元,且經抗告人以遭扣押系爭保價金為10萬元之標的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何宜學於南山人壽所投保「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金額表、解約金表暨繳清保險金額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簡聲抗卷第21至27頁),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保價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⒉審以抗告人所提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參諸「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明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合共2年10個月),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3年,可知相對人因抗告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期間至多約3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5,000元(計算式:10萬元×5%×3年=15,000元)。
準是,本件宜以此數額酌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乃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萬5,000元,尚有未宜,此部分應將原擔保金變更為1萬5,000元。
⒊至於抗告人雖另主張,上開供擔保金之計算應依存放銀行之利率為計算依據云云。
然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已分別明定,係以年息5%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之債,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均如前述,本件原裁定於其裁量權正常行使之範圍內,認應以法定利率為計算擔保金之依據,適法有據,當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至其所定抗告人需供擔保金額5萬5,000元,固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經本院審酌後雖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對此部分為廢棄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應予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