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再審聲請人 黃純清 指定送達處:臺北北安○○○000○○○ 再審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小上第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違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5條之3、民法第179至181條、第184條、第198條規定,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與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針對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物均未表示意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等語。
二、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為小額事件上訴所為裁定,依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對於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一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5條之3、民法第179至181條、第184條、第198條規定為由,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
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惟所指系爭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證物,均與系爭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上訴是否已表明上訴理由之認定無關,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認定。
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顯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聲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於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已另移由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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