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11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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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貞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肆佰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編號:DY00339)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9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予以面額220萬44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代之,聲請人提出該行230萬元之定存單,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9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220萬4400元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相關提存卷宗核對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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