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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定。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10時37分以電話向承審書記官確認系爭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時,竟遭承審書記官以惡劣口氣回應。
再者,聲請人另於同年月19日11時45分、11時46分以電話向承審書記官要求以製作公務電話紀錄方式變更聲請人送達地址,竟再度遭承審書記官以惡劣語氣回應,承審書記官更以無法確定通話方是否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由拒絕,更強制要求聲請人提出陳報狀,亦未通知系爭事件之原告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聲請人,則承審書記官以上開惡劣態度對待聲請人,更為上開罔顧程序原則及正義之舉,顯見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
又,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8條第1項規定,書記官係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準此,承審書記官上開舉動實係依承審庭長、承審法官指揮命令所為,申言之,依論理法則,承審法官應係曾要求承審書記官以程序上惡意刁難聲請人,並欲以罔顧程序正義之惡劣手段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承審書記官方會基於與承審法官之共識,惡劣對待並挑釁與其素不相識之聲請人。
且依經驗法則判斷,承審法官所屬庭長對於承審書記官前開所為亦難辭其咎。
更甚者,承審書記官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迴避事件後,竟製作有利於己之公務電話紀錄,自難認承審書記官得盡誠實保管系爭事件卷宗之義務,並存在加工變造筆錄之可能性,爰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審理系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書記官迴避之情事,雖提出通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此並無從釋明聲請人所述前揭與承審書記官之對話過程屬實,自難採憑。
再者,就聲請人所述承辦書記官自行製作有利於己之公務對話紀錄一節,聲請人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職此,聲請人既未陳明承審法官、承審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認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亦未見承辦法官、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承審法官、承審書記官有應迴避之事由,且無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之必要,故聲請意旨指摘承審法官、承審書記官應予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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