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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張允融即鑫源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藍瑩等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字第三一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鑫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源公司)之大股東,因接獲本院113年3月7日通知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陳述意見,為了解能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進行情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證明聲請人確實為鑫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釋明其與能源公司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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