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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佩芳
相 對 人 張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撤銷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21條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後,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在案(申請編號:0000000-A-023),嗣後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撤銷扶助,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未提出覆議,故於112年10月13日撤銷扶助程序確定,因此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本件之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復就相對人需返還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1500元即撤銷金一事,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返還,上開撤銷扶助及請求返還撤銷金之書面雖均因逾期招領而退回,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聲請人郵寄地址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而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應認聲請人寄送之催告函已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上開催告函已送達相對人而發生催告之效力。
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扶助案件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通知書暨回執、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暨回執、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應堪採信。
故聲請人為求確保其對相對人上開撤銷金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撤銷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撤銷金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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