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異 議 人 林京虢
相 對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年度存字第2598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112年12月1日(112)存勇字第2596、2598、2600、2602號函准許相對人更正「提存原因及事實」之處分及113年1月26日(112)存勇字第2598號函准許相對人更正「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95年法令放寬後,始再次啟動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由相對人擔任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但相對人僅取得38.46%同意,未達都市更新之法定門檻,何以得進行都市更新程序,顯然將都市更新大權掌握於少數人手中,故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已經全部無效,相對人竟於112年7月11日通知異議人,顯然錯誤,應賠償異議人112年7月11日翌日起之市價,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應發給之現金補償,經催告異議人領取,異議人受領遲延為由,爰將異議人應受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609,490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存字第2598號准予提存(下稱原提存處分),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該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在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更正提存原因及事實,經本院提存所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存勇字第2596、2598、2600、2602號函准許(下稱112年12月1日更正處分),並將提存通知書及112年12月1日更正處分公函於112年12月18日為公示送達。
相對人再於113年1月25日聲請更正「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經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存勇字第2598號函准許(下稱113年1月26日更正處分),113年1月26日更正處分公函於113年2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異議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存字第2598號案卷核閱無誤。
然本院提存所業於112年12月18日將提存通知書及112年12月1日更正處分函文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13年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17日提出異議,異議人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是異議人就原提存處分及112年12月1日更正處分之異議,自不能認為合法。
三、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復按提存程序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已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統一編號、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於112年11月7日依法辦理清償提存;
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更正提存原因及事實,於113年1月25日聲請更正受取要件,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而准許相對人提存及更正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至異議人指摘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未達法定門檻,已屬無效,相對人應賠償112年7月11日翌日起之市價等節,均核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提存所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提存處分及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6日更正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