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柏齡
代 理 人 秦嘉逢律師
相 對 人 楊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持有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晚間八時起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一時止期間內、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監視器編號所示監視器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本院以函文調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燒錄、拷貝或其他適當保存畫面檔案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聲請人警告應與聲請人之配偶陳貴城嚴守朋友分際,詎相對人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8時許,獨自進入聲請人與陳貴城共同住所地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陳貴城更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方返回系爭房屋,可見相對人趁聲請人未在系爭房屋之際,與陳貴城同處一室,相對人並遲至翌(9)日中午12時許方離去,足徵相對人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無訛。
然如附表所示監視器為拍攝系爭房屋門口之監視器,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音檔案,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事件)之證據,實有留存之必要;
又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過一定時間後,即會遭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將於113年3月8日晚間20時至翌(9)日中午1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音檔案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持有於113年3月8日晚間20時至翌(9)日中午1時間拍攝系爭房屋門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予以保全證據,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尚稱相符,爰准以函調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地點
監視器編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外(聲請意旨誤載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外,
應予更正)
LCGA086-01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