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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開庭當日身體不適,為期明瞭民國113年3月18日開庭情形,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聲請人僅稱「身體不適」,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難謂已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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