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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楊承堯
上開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消字第6號陳有慶與天邁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2年度消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有慶對被告天邁興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字第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茲因聲請人為原告之保險公司,就原告住宅火災事故已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198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瞭解系爭事件進行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失火(下稱系爭火災),對被告提起系爭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前向聲請人投保住宅火災保險,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1,956,198元,亦有聲請人個人保險理賠部112年3月1日(112)個理字第11212005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即得代位行使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故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
是以,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核與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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