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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異 議 人 鍾榮峰
相 對 人 鍾妃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650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度存字第650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前開提存通知書並於113年3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兄妹,異議人以自己財產先行墊繳二人父親所留遺產之遺產稅,依規定應由遺產中扣還予異議人,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符合提存法所定「債權債務」要件,相對人以異議人製作之「遺產稅分18期繳交之金額及總額表」為依據辦理提存,其目的並不正當,原處分逕予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復按提存程序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拒絕受領其代相對人繳納之遺產稅為由,以異議人為受取權人,將異議人應受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85,835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乃於113年3月15日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為清償提存在案,核無不合。
至異議人主張代繳之遺產稅應由遺產中支付返還,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核屬相對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是否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之實體問題之實體上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提存所准否提存時所應審究,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縱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以其所主張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而為本件提存,法律上亦非肯認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以,異議人所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容有誤會。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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