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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余貞儀
相 對 人 劉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17),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聲請人所屬之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就其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在案(申請編號:0000000-A-017)。
經扶助律師促成雙方調解成立,有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可稽,相對人取得40萬元及一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依一般轎車市售行情65萬元採計,相對人因聲請人扶助所取得資產價值計105萬元,而聲請人為該法律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總計3萬3000元,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萬3000元,聲請人已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遭招領逾期退件,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至聲請人郵寄地址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而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復經聲請人再次函催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仍遭領逾期退件。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通知且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回饋金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台北分會既已通知繳納上開回饋金3萬3000元,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回饋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萬3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17),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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