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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蔡久惠
代 理 人 雷兆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私立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粘惠姿、黃千子間請求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91號請求遷出登記等事件之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臺南市私立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粘惠姿主張聲請人即反訴被告就相對人前所支付之本案所涉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理費款項等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
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中針對雙方有無就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理費等由何人支付之事實成立協商乙節,前開期日筆錄所載文字似與相對人當庭陳述有所差異,實則相對人當庭之陳述內容,應已構成自認系爭款項係約定由相對人負擔,進而直接影響其請求有無理由,為利後續聲請更正筆錄,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本案之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91號請求遷出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91號請求遷出登記等事件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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