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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金宏玲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廷賢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9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九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9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本件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返還借款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係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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