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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藝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國字第五三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之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在法庭上陳述時有點緊張,為避免遺漏法官交代事項等,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3年4月11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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