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21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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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語婕
相 對 人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時,為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10年8月16日、112年2月15日邀同斯時負責人即第三人劉文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共計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408萬2,372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即劉文弘,業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迄未補選董事,且劉文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依法拋棄繼承,為使伊能順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登記之負責人劉文弘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且其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劉文弘之戶役政查詢結果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網站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王永茂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參以王永茂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是本院認選任王永茂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王永茂律師擔任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劉信義為特別代理人,惟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併考量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繁雜程度較低,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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