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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李玉銘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六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取得本院74年度促字第88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而獲發本院80年度民執宙字第37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現聲請人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2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有不合法無效之情況,兩造間債權有不成立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2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加以審究,而認聲請人所為主張,尚非顯無理由,須待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倘繼續後續執行程序,聲請人縱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若准予停止執行,而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就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受償,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36萬7,500元及自民國7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誤載為年利率百分之15】,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有民事執行聲請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系爭異議之訴卷第27頁)可參。
全球人壽則於收受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13年3月7日回覆:聲請人對全球人壽之「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若於112年11月1日辦理契約終止,全球人壽應給付21萬8,626元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而利用聲請人對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得獲取之金額21萬8,626元之收益,即相當於21萬8,626元按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損失。
㈢因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審級間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上開3年6個月年期間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到之損害為3萬8,260元(21萬8,626元×5%×3.5年=3萬8,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供擔保3萬8,260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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