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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林宸瑋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蘇婉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業已對於系爭事件一審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請求廢棄強制執行,系爭事件尚未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子字第441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向聲請人承租房屋之租約終止後,聲請人未返還押租金為由,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受理,於113年2月2日以系爭一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20,051元及利息,並於主文第5項諭知該判決得假執行及聲請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嗣相對人以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本得依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聲請人以已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顯有未合,又系爭事件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亦非屬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亦屬無涉。
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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