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60,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炎黃未來大一統共和聯邦副主席(副總統)/主席(總
統)倪先生有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9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495號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7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曾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本院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