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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之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時,為金順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件)審理中,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復中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為免久延本件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願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及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趙復中於112年3月15日死亡,且相對人無其他董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趙復中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為單一股東之一人公司,別無其他董事、監察人,而趙復中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經原告於本件一併列其繼承人為被告,因趙復中之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71號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趙復中之遺產管理人,對聲請人與趙復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現有遺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且石佩宜律師亦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同意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是本院認選任石佩宜律師為本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石佩宜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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