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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楊世益
被 告 楊建興
盧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計算之基準。
惟查,本院雖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北院英民戊113年度補字第453號通知,命原告查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到院,惟原告僅於113年3月25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詢無實價案件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有暫時無從核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暫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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