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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寬頻公司)股權1,425,00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載。
又本件訴訟標的核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13年2月27日,就所主張之股份權利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
復查,東龍寬頻公司係未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移轉登記股份部分,應以起訴時東龍寬頻公司之淨值比例計算。
而東龍寬頻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淨值為11,301,713元,則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7,000,000股(見東龍寬頻公司變更登記表)比例計算,原告起訴時東龍寬頻公司每股價值應為1.61元(計算式:11,301,713元÷7,000,000股≒1.6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移轉1,425,000股股份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94,250元(計算式:1.61元×1,425,000股=2,294,25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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