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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吳绣珍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蔡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依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建築面積為108.06㎡,再參考民國113年1月上海市○○區○○路000號住宅之市場交易價格為人民幣36,820元/㎡,有大陸地區全國房價行情查詢資料可憑,依起訴時即113年2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45元計算,推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5,629元(=36,820元/㎡×108.06㎡×匯率4.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大陸地區城市區域內土地既屬國家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權者,須依大陸地區法律取得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係附著於房屋而來,尚不能比照我國訴訟實務將房地價值分開計算,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685,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6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167,6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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