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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徐國鈞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被 告 廖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又按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即同段5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觀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調字第65號卷第31至37頁),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屋齡為22年5月、面積為264.11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180.4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1.03平方公尺+12.65平方公尺,有關面積計算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79.89坪(計算式:264.11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79.89坪)、含有1車位(同段915建號,面積為12,283.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7分之1,此部分面積約為11.18坪)、層次為12層、所在建物之總層數為16層、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坐落土地為系爭土地,故系爭房屋(含車位)之總面積應為91.07坪(計算式:79.89坪+11.18坪=91.07坪)。
再參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地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交易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GOOGLE地圖截圖照片,可知該房地與系爭房地同位於遠見科技大樓,該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36萬元、含雙車位之總坪數為102.26坪(無法推知車位交易價格)、平均每坪約為25萬7,765元。
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2,347萬4,659元(91.07坪×25萬7,765元/坪=2,347萬4,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2,347萬4,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8,624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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