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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陳佳鴻
被 告 李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萬29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32萬1,093元,共計385萬1,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2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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