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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5萬8,335元本息,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95萬8,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3,248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9萬2,748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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