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68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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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台灣新業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振伯


被 告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謝天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3人應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所查封之動產設備,搬出系爭廠房,將該屋清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依原告書狀陳報,系爭廠房係原告於86年間增建完成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結構為H形鋼支撐之鐵皮廠房,呈L字形,租賃面積即為契約書上所載650坪。

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文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經比對其房屋構造、面積及折舊年數,均與系爭廠房不同,自難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現值認定系爭廠房之價值。

是本件依原告所陳報86年間增建完成、輕鋼架造及面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廠房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08萬9,25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

至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以及第五項、第六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8萬9,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392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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