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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梅仲進
被 告 孫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置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裝修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等語。
查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而原告業將預估修繕費用計入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內,爰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1,000元;
另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系爭3、4樓房屋完成修繕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即未修繕完畢前之租金損失),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以此推算被告按月給付之總金額為119萬6,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52月=119萬6,000元),故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9萬6,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萬7,000元(計算式:118萬1000元+119萬6,000元=237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62元,扣除原告已繳1萬2,781元,尚應補繳1萬1,781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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