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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被 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國倩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3,906元(72萬1,277元+6萬2,629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萬6,002元,共計79萬9,908元(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提起支付命令之聲明第三項「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以當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1萬2,396元」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1號支付命令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因該部分已非支付命令核准範圍內,故無從列入起訴之訴訟標的計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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